连云港律师 连云港婚姻律师 连云港房地产律师 连云港公司律师 律师简介 联系我们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 分 类 导 航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新 闻
 成功案例成功案例 → 沈阳瑞丰商贸有限公司诉沈阳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沈阳瑞丰商贸有限公司诉沈阳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 本站转载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2-05-15 13:32:53 阅读次数: 293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2)房初重字第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瑞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鸾懿。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香云。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2002]沈民(2)房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瑞丰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12月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辽民一房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2005]沈民(2)房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瑞丰公司不服,再次提出上诉至省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辽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沈民(2)房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26日、2006年11月7日两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佟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鸾懿,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香云、李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瑞丰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1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成公司为原告承建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大洼村的服装厂,工程包括土建、电照、水暖。同年6月8日双方对此工程又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总价款118万元人民币,开工日期为2001年6月10日,总工期为60天。工程分三次付款,一层主体完工后,支付20万元,二层主体完工后,支付20万元,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后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1年6月开始施工。2001年8月21日,原告与韩国海星机械株式会社签订了订货合同,购买该公司机器设备为厂房建成后生产所需。订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海星机械株式会社定金63,96万元,同时,原告为筹建厂房建设资金,分别与四人签订借款协议,借款人民币2,050,000元。因被告至今也未实际完成原告发包的工程,且被告已完成的工程也没有在2001年8月31日交工,被告应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定金损失63.96万元、借款利息损失70万元、多支付雇佣职工工资损失2.4万元、截止于2006年9月30日的厂房租金损失480万元人民币,截止到2006年9月30日,原告支付土地租金损失6.916万元。在被告施工的过程中,原告发现该工程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包括塑钢窗密封不好,屋面局部漏雨,室内大白开裂起皮,外墙有不规则裂缝,电器原部件无质量合格证书等。对原告指出的质量问题,被告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判令被告赔偿因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责令被告对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直到修好为止。另,原、被告于2002年8月2日签订新建附属工程施工协议。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没有为原告施工完毕,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7万元。综上,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其未实际完工且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定金损失63.96万元、借款利息损失70万元(截止到2002年10月)、多支付雇佣职工工资损失2.4万元、厂房租金损失480万元人民币、土地租金损失6.916万元(截止到2006年9月30日);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因其未建完附属工程,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7万元;3.请求法院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判令被告赔偿因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责令被告对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直到修好为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以及其它因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天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反诉原告天成公司根本没有逾期交工,并未违约。瑞丰公司、天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实。约定工期从2001年6月10日计算,共计60天,但合同第二条约定“如遇特殊情况工期顺延”。该合同约定厂房楼1,620平方米的土建、采暖、电照三项内容,实际施工中图纸变更增加了30多万元的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工期应该顺延,但双方未约定这些工程延期的具体时间,所以不存在超期问题。并且工程开工的时间不是反诉被告瑞丰公司所说的2001年6月1日,而是2001年8月14日,反诉被告2001年7月4日的开工典礼,实际上是为通水打井的典礼,直到2001年8月14日基础变更图纸最后确定下来,才正式开工。实际完工日期为2002年6月10日,2002年5月至7月就全部由监理人员检验完毕,交工报告给反诉被告,但对方迟迟不办正规验收手续,造成双方发生冲突。关于本诉原告所提出的钢窗密封不好,局部漏雨等质量问题,是属于验收后的保修问题,我们已经履行了保修义务。至于反诉被告所称的工程至今未完成,是由于反诉被告至今也未提供出合乎国家标准的图纸所致,与反诉原告无关。本工程的工程款共包括以下款项:1.主楼1620平方米的工程款,每平方米730元,计1,182,600元;2.变更和增加工程的工程款计340,673元。除去润丰公司已给付工程款40万元,电采暖改水采暖 162,000元及未完成工程17,695元,反诉被告应给付工程款计963,578元。反诉被告没有逾期交工,并未违约,所以不存在包赔损失问题。法院应驳回瑞丰公司要求我方赔偿4,673,6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所谓未完工程(指楼内电表箱安装)是由于反诉被告至今也未提供出合乎国家标准的图纸所致与反诉原告无关。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所欠的工程款共计963,578元;2.支付所欠工程款的银行利息从2002年6月末开始至其所欠款还清为止;3.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
      
      反诉被告瑞丰公司辩称:一、本诉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应赔偿本诉原告的经济损失,本诉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延迟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01年6月10日,工期为60天。真正的开工日期为2001年7月2日,因此竣工日期应为2001年8月31日,而一直到2002年10月工程也没有完成。2.不完全履行合同。2002年9月10日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本诉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其余部分工程本诉原告只好代为履行。3.履行瑕疵。2003年10月左右,在工程验收过程中,监理公司发现本诉被告完成的工程存在漏雨、地面裂纹、大白起皮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验收标准。二、本诉原告因厂房被查封,五年不能使用,本诉被告应赔偿因此给本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楼内电表箱是工程量的一部分,原告已经提出图纸要求被告安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权对图纸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提出异议。四、本诉被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未能完工,无法竣工验收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五、对本诉被告提出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本诉原告欠被告的工程应为674,234.5元。包括工程总造价1,180,000元,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量(主楼增量部分131,032元、暖气9,800元、围墙及锅炉房增加款108,344元),扣除已付款400,000元、电热膜价款194,400元、围墙未完成部分25,471.5元、质量赔款60,000元、主楼未完成部分17,695元、本诉原告购买被对方占用的回填土10,000元、涂料钱27,366元。本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4.7万元。六、因本诉被告违约,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已完工部分,有质量问题,且未经质检部门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本诉原告应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全部价款,既然工程未竣工,本诉原告当然不能结算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瑞丰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天成公司于2001年6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天成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瑞丰公司承建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大洼村沈阳瑞丰商贸有限公司服装厂厂房的土建、电照、水暖工程,开工日期为2001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8月31日,合同价款为130万元,并规定了双方的其他的权利与义务。2001年6月8日,瑞丰公司为甲方与天成公司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瑞丰公司将瑞丰服装厂厂房(建筑面积为1,620平方米)、围墙(约400米)承包给天成公司,开工日期为2001年6月10日,总工期为60天,如乙方不按时交工,甲方要给以处罚。合同约定甲方瑞丰公司的责任为:1.施工现场达到三通一平(即水通、电通、路通,场地平整);2.负责办理开工前的各项审批手续,如手续不健全,造成有关部门罚款,都由甲方承担;3.提供全套施工图纸;4.有权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工程竣工及验收进行监督检查。乙方天成公司的责任为:1.乙方必须按图纸施工,如图纸有异议与甲方共同协商解决;2.乙方要做到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在材料上要加强管理,不能用劣质材料,达到国标,如发现乙方用劣质材料,甲方要给乙方以处罚;4.要搞好甲乙双方的关系,互相配合好,有事要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本工程按工程竣工的实际面积一次性包死,图纸变更另议。厂房每平方米730元(包括围墙、大门在内)。(注:围墙2.5米一垛高1.8米,压顶、勾缝总延长米200米)。本工程分三次拨款,一层主体完工后,支付20万元,二层主体完工后支付20万元,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后一次结清(瑞丰公司留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五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天成公司于2001年6月进入工地, 2001年10月30日,有关部门为瑞丰公司下发了编号为21011220011030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1年10月20日,瑞丰公司对天成公司所承建厂房的主体及基础部分进行分项验收。瑞丰公司于2001年9月11日给付天成公司工程款20万元,于2001年9月22日给付天成公司工程款20万元。2002年6月29日,天成公司向瑞丰公司承诺于2002年7月30日竣工,争取提前完工。2002年8月2日,瑞丰公司为甲方,与天成公司为乙方,双方又签订《瑞丰商贸公司新建附属工程施工协议》,约定该附属工程为砖混结构,共二层建筑面积约314平方米,该附属工程作为职工宿舍、食堂、车库用房、门卫室,瑞丰公司出一份草图(平面图)和一份施工补充说明用于指导施工一、承包范围及内容:1、附属工程(详见草图及说明)。2门卫室位置甲方定,砖混结构一层做法同附属工程,面积21平方米左右3、化粪池(小号砖砌和主楼化粪池相同)。4、电气进屋,从锅炉房和围墙接电。二、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2万元整,其中应扣除6万元,主楼厂房地面的施工因质量不合格赔款。剩余的6万元甲方在开工前拨付工程款伍万元整,另壹万元在二层楼板安装后两天内拨付完毕以备后期施工。三、甲方承担的材料及构配件不计入工程总造价。甲方承担的材料及构配件如下:1、车库的两扇大门及配件;2、灯具;3、门卫弧型玻璃;4、墙、地砖、吊棚材料;5、外墙刷涂料。四、工期:乙方于2002年8月3日开始放线组织施工至2002年9月11日,总工期40天,全部竣工,每超过一天罚款1万元人民币,连续下雨三天以上工期顺延。五、该工程施工期间如发生检查罚款费用由甲方负担。附属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天成公司开始施工,瑞丰公司给付天成公司工程款6万元。2002年9月10日因双方发生争执纠纷,天成公司撤离现场,厂房工程及附属工程未完工。2002年9月5日,天成公司及监理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均已同意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双方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建设单位瑞丰公司于2003年10月在前述两份文件上加盖了公章。
      
      本院审理期间,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瑞丰公司主楼工程未完项目,协议外已完项目进行工程造价,结论为:关于围墙未完部分,瑞丰公司主张扣除工程款27,787元,天成公司主张应扣工程款23,156元;天成公司主楼工程未完成部分应扣款17,695元,增量部分工程款为131,032元;楼梯和踢脚线及围墙加高锅炉房等增加工程款为108,344元;铁艺围墙大门为8,472元,铁艺围墙与砖围墙价差为6,422元。附属工程职工宿舍未完部分工程造价为29,923元,收发室未完部分工程造价为2,502元,2号楼化粪池未完工程部分造价为890元。
      
      此次本院审理期间,根据本诉原告瑞丰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瑞丰商贸有限公司服装厂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检测鉴定,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报告,结论:天成公司所承建的该工程,在建筑部分、水暖部分、电气部分均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了具体的修复方案。
      
      本院根据原告瑞丰公司的鉴定申请,委托中国辽宁中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作出辽中价所建字(2006)第039号鉴定报告,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的结果如下:1、屋面漏雨损坏恢复、无保护层找差的造价费用为7,041元,2塑钢窗保证质量恢复的费用为64,430元;3、外墙面面层损坏恢复造价费用为71,485元 ;4、内墙面大白损坏恢复造价费用为2,420元,5、顶层室内吊顶漏雨损坏恢复的造价费用为2,519元,6、电气保证质量恢复的造价费用为14,704元;7、水暖:小便器大便器、套管损坏恢复3,621元;8、散热器拆除的造价费用为609元9、散热器安装的造价费用为17,937元;10、散热器(JG3-2002)的造价费用为41,282元;11、散热器(现状)的造价费用为29,487元,总计价款为255,535元。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大洼村,沈阳瑞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面积为3,458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建筑(面积1,620平方米的厂房及314平方米的附属建筑)的使用价值(即整体出租的年租金价格)进行评估”。在委托有关部门鉴定之前,本院已向原告告知,如鉴定结论不被法院采纳,所造成的诉讼后果及风险责任自负,但原告仍坚持鉴定并愿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本院委托辽宁长信房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对于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大洼村的厂房(含附属建筑、场地)2001年9月1日-2006年4月29日租金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所表现的租金价值为1,624,582元,其中2001年9月-2003年末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0.2元,2004年1月-2006年4月末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瑞丰商贸公司新建附属工程施工协议》、基础结构验收记录、基础、结构主体结构验收记录、给、排水管道通水试验记录、屋面蓄水检验记录、通电试验记录、楼面蓄水检验记录、排水管道通球检验记录、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资质证书、收款、收条(两张)、辽隆咨鉴字[2003]30号关于沈阳瑞丰商贸公司主楼和附属工程未完项目、协议外已完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辽长信房预估字[2006]第069号、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LBSRI)辽宁省工程质量检测中心(LEQTC)检验报告(TEST REPORT)、辽中价所建字(2006)第039号鉴定报告、订货合同及韩国公司定金惩罚函、借据四张、厂房工程日记、监理日记、报价单、天成公司向瑞丰公司张贴的通知书及邮寄证明、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并经本院开庭质证、认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1、关于天成公司与瑞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瑞丰商贸公司新建附属工程施工协议》的效力问题,尽管该附属工程未经国家土地规划机关规划审批、亦未依法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第7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工程许可证的领取是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一种审查,目的是经过审查保证所建工程的合法性,就其性质来讲是属于一种行政管理,故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应当属于管理性的规范,违反管理性规范对民事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又因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采取包死价的形式,承包人承建工程旨在获取机械费及劳务费等劳动报酬,因此双方所签订的附属协议亦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关于工程总价款及尚欠工程款的确定问题。双方约定主楼工程总造价为118万元。由于双方协商将主楼电热膜工程变更为锅炉房水暖,因此,电热膜工程款应扣减,锅炉房(包括暖气片)工程应计入增量工程款。关于电热膜价格问题,瑞丰公司出具伊罗热膜工程报价说明,证实1999年至2001年间工程报价每平方米120元-125元。天成公司提供办公楼安装电热膜报价单综合费用为每平方米95元。该两份证据均出自于沈阳伊泰智能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因瑞丰公司的建筑应当在2001年完工,应依照2001年的价格为准,应当认定电热膜每平方米为120元,共计是1,620平方米。电热膜款应当为194,400元。关于围墙未完部分,按照约定没有达到400延长米。应当扣除天成工程款,但双方对扣除的工程款有异议,瑞丰公司主张应扣除工程款27,787元。天成公司主张应扣除工程款23,156元,由于双方对其主张均举不出足以充分的证据,故按照双方所主张的平均额为准计算,即25,471.5元。根据鉴定报告,主楼天成公司未完成的部分应扣款17,695元,增加部分工程款为131,032元;楼梯和踢脚线增加鉴定额1,370元,围墙加高锅炉房等增加工程款3732元后为108,344元。根据鉴定报告。铁艺围墙大门为8,472元,铁艺围墙与砖围墙价差为6,422元,由于砖围墙系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故价差6,422元应为增量工程款。关于暖气片价格问题,双方价格争议较大,瑞丰公司主张暖气片不是国标的,天成公司主张每片15.5元购买发票,依据双方对其主张均举不出足够的证据,应当按信息站价格每片14.5元计算为宜,1,400片共计20,300元。瑞丰公司已支付天成公司工程款40万元,综上,瑞丰公司尚欠主体部分建筑工程款为808,531.5元(1,180,000元-400,000元-194,400元-25,471.5元-17,695元+131,032元+20300元+108344元+6422元)。关于附属工程部分,天成公司收取瑞丰公司工程款后,并未完成附属工程。其中宿舍部分工程造价29,923元,收发室为2502元,二号楼化粪池890元,计33,315元,附属工程瑞丰公司已支付天成公司工程款12万元(其中由瑞丰公司给付天成公司工程款6万元,还包括扣减天成公司地面质量款6万元),天成公司应将未完工程款项33,315元返还给瑞丰公司。
      
      3、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及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开工日期为2001年6月10日。2001年10月31日,有关部门给瑞丰公司下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应从下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工期顺延,双方所约定的工期为60日,又考虑冬季停工的原因,天成公司自2002年4月1日开工,天成公司应于2002年6月1日之前完工,天成公司施工一直延续到2002年9月10日,且仍未全部完工。因此,天成公司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在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当中并未约定逾期完工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只约定如天成公司不按期交工则给予处罚。瑞丰公司与天成公司在附属协议中约定工期为40天,自2002年8月3日起至2002年9月11日,全部竣工,每超过一天罚款人民币1万元,因附属工程双方所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2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竣工日期为2002年9月11日,2002年9月10日双方当事人发生口角并产生纠纷,2002年9月10日以后瑞丰公司撤离现场,附属工程仍未完工,天成公司逾期交工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违约金的处罚原则,天成公司应向瑞丰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12万元。瑞丰公司已将天成公司未完工程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鉴于双方目前情况,合同履行已经没有必要,应终止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附属工程协议。
      
      4、关于工程质量及赔偿损失的问题。瑞丰公司认为,天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根据瑞丰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出建筑部分、水暖部分、电气部分的存在质量问题并作出了如何修复的修复方案及赔偿损失的工程造价。本院对瑞丰公司要求天成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附属工程协议时,原告已经扣除被告质量赔偿款6万元,瑞丰公司因此应将该6万元质量赔偿款返还天成公司。综上所述,天成公司应赔偿瑞丰公司质量损失款为195,535元即(255,535-6万元)。关于瑞丰公司提出因天成公司没有在规定的工期内将工程予以完工,要求天成公司赔偿其定金损失问题,本院认为,瑞丰公司与韩国株市会社于2001年8月21日签订了订购机器设备的订购合同,并向出卖人支付定金现金人民币63.86万元,而签订合同之时,瑞丰公司并未取得厂房工程予以批准建设的规划许可证,因此,所承建的厂房是否能在60天之内建成并交付使用都具有待定性,且2001年12月30日提货期已到的情况下,瑞丰公司完全应当将货物提出或存放于它处,以避免其定金及经济损失。对此,瑞丰公司将定金损失完全归咎于天成公司并向天成公司索要定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瑞丰公司主张因承建厂房因而向他人借款,因天成公司未将工程在规定的工期内交与瑞丰公司,天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建设厂房,旨在进行生产经营性活动,其理应具备相当的资金能力,因此,瑞丰公司向天成公司主张承担借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土地租金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天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承建的厂房达到瑞丰公司所要求的质量标准,交付瑞丰公司使用,后期产生诉讼,瑞丰公司确有一定经济损失。经本院委托对土地租金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因瑞丰公司起诉至法院后,天成公司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瑞丰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天成公司自2002年9月10日即撤离现场,天成公司在诉讼期间并不同意继续施工,因此,瑞丰公司可委托其他工程队对厂房继续施工并及时进行竣工验收,以避免损失扩大。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天成公司应向瑞丰公司支付2002年9月至2003年9月的厂房租金246,024元(依据辽宁长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瑞丰商贸厂房租金的估价结果,2001年至2003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10.2元,厂房面积为2010平方米),天成公司应向瑞丰公司支付246,024元一年厂房租金作为经济损失的补偿。
      
      5.关于瑞丰公司预期付款的利息责任问题。在本院审理中,天成公司举证双方及有关单位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房屋已经瑞丰公司验收,因该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是在双方当事人已在法院诉讼中,由瑞丰公司在天成公司提交的该份验收报告上加盖的公章,现无相应证据足以证明该份竣工验收报告非出自于瑞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存在虚假情节,应予认定瑞丰公司已就天成公司所施工工程的状况予以认可并进行了验收。瑞丰公司称该份竣工报告的盖章日期是2003年10月,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的约定,瑞丰公司应从结算之日第29天起即2003年11月1日向天成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沈阳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瑞丰商贸公司新建附属工程协议终止履行;
      
      二、原告沈阳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沈阳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工程的工程款808,531.5元;
      
      三、原告瑞丰公司给付本诉被告天成公司工程款808,531.5元的利息,自2003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
      
      四、被告天成公司赔偿原告瑞丰公司工程质量赔偿款总计195,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五、被告天成公司给付瑞丰公司因迟延交付厂房造成瑞丰公司厂房租金损失补偿款246,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六、被告天成公司返还瑞丰公司附属工程工程款33,315元(29,923元+2,502元+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七、被告天成公司给付原告瑞丰公司附属工程逾期交工违约金12万元;
      
      八、驳回原告瑞丰公司及被告天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原告交付21,732元,由原告承担19,732元,被告承担2,000元。被告交付案件受理费15,710元,原告承担7,855元,被告承担7,855元。保全费6,220元由原告3,110元,被告承担3,11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37,442元,原告承担18,721元,被告承担18,721元。鉴定费77,500元,由原告承担27,500元,被告承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菁
    审 判 员  马 岩
    代理审判员  李方晨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凤歧

    

——此文由连云港律师 连云港婚姻律师 连云港房地产律师 连云港公司律师(www.hao-lawyer.org/)精心收集和整理。 ——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连云港律师 连云港婚姻律师 连云港房地产律师 连云港公司律师感谢您的配合!
上一篇: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建设局与罗新荣等行政处罚上诉案
下一篇:房屋产权登记与行政诉讼案例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0条评论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连云港律师 连云港婚姻律师 连云港房地产律师 连云港公司律师
Copyright© 2012-2013 连云港律师咨询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3号、南光大厦5层505室
连云港手机:15251212211 电话:0518-85836535 邮箱:mhflawyer@yeah.net
本站部分信息参考了法律人士的智力成果,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您不同意收录敬请有效告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并向您表示致敬。
技术支持:律师建站